一级建造师规程核心考点:建筑文物保护制度
一、受法律保护的文物范围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地下、内河和领海内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国有文物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一)国家所有不可移动文物的范围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性建筑、古建筑、石刻、壁画和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属于国家所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权属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变化而发生变化。
(二)属于国家所有可移动文物范围的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在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收藏、保管的文物;(三)国家收藏、收购的文物;(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国家捐赠的文物;(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不因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所有权。
(三)属于国家的水下文物
《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规定,凡原产于中国但原产国不详的,或者原产于外国遗留在中国内水、领海内的文物,以及其他停留在中国领海以外,依照中国法律属于中国管辖的文物 原产于中国的海域不明原产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其行使管辖权。
原产于中国的文物遗留在外国领海以外的其他管辖海域和公海,国家有权认定文物的所有人。
2.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建设规定
一、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是指文物保护单位主体及其周边一定范围内的重点保护区域。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及说明,建立备案档案,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设区的市、自治州、县的文物保护单位,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
2.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建设规定
文物保护法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从事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安全的活动。环境不得进行。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既有设施,应当限期处理。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内进行施工活动的有关规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必须经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区内进行的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按文物保护单位等级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3.施工中发现文物报告保护规定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发掘单位进行对项目范围内可能埋藏文物的地点进行考古调查和勘探。
《文物保护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工程或者农业生产中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向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报告。24小时内赶赴现场,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一级建造师规范核心考点:建筑节能体系
在工程建设领域,节能主要包括建筑节能和建筑节能两个方面。
建筑节能是解决建筑工程竣工后使用过程中的节能问题。
建筑节能就是解决建筑过程中的节能问题,实现“四节一环保”(节能、节地、节水、节材、环保)。
1.合理使用和节约能源的总则
任何单位不得实行用能包费制度。
发展循环经济要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有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前提下,按照优先减量化的原则进行。
2.建筑节能条例
1.国家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评价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依法不予批准建设。
2.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3、施工单位按合同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施工单位应当保证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
4、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核查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强制性节能标准;不符合民用建筑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5、施工单位应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检查;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6、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建设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强制性节能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改正;建设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7、墙体、屋面保温工程施工过程中,监理工程师应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边站、巡检、平行巡检的形式进行监理。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不得在建筑物上使用或者安装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工序的施工。
八、既有建筑实施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强制性节能标准,优先采取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既有建筑围护结构改造与供热系统改造同步进行
3.建筑节能条例
1.设计、施工、施工单位设计、建造、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技术和小型、轻型、再生产品。法规和标准。有条件的地区要充分利用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
2、国家鼓励利用无毒、无害的固体废弃物生产建筑材料,鼓励使用散装水泥,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禁止毁坏耕地和烧砖。
3、《四段一环保》《绿色施工导则》规定
一级建造师规范核心考点:施工现场环保制度
1、施工现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1)施工场地界线环境噪声排放限值白天为70dB(A),夜间为55dB(A)。夜间噪声最大声级不得超过限值l5dB(A)。夜间是指22:00至次日6:00之间的时段。
(二)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向施工单位所在的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开工前15天,项目所在县级。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和工期、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情况。
(三)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地区,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但因生产工艺要求或特殊需要进行抢修、应急作业和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需要连续经营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上述夜间作业必须向附近居民公告。
2、建设项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列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3、大气污染防治
土方作业阶段应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使作业区扬尘高度小于1.5米,不扩散到场外。
在结构施工、安装、装修阶段,作业区扬尘高度小于0.5米。
4、《建筑工地水污染防治条例》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城市地下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情况。
各项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申请排水许可证。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情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不得对实施排污许可收取费用。
一级建造师规范核心考点:相关合同制度
合同的法律规定
一、合同的特点
(1) 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基础
(2)承包方必须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完成承包的工作
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方将主要承包工作委托给第三方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订货人负责。
承接方有权将其承接的辅助工作委托第三方完成。承包方将承揽的辅助工作委托第三方进行的,应当就第三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发包人负责。
(3) 承包商的工作是独立的
承包方在完成工作过程中,不受定作人的指挥和管理,独立承担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数量、工期完成的责任。工作期间,承包人应当接受发包人必要的监督检查,发包人不得因监督检查妨碍承包人的正常工作。
二、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定作人在承包人交付工作成果时付款;部分交付工作成果的,由定作方支付相应费用。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定作人不向承包人支付报酬、材料费的,承包人对已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
3.合同终止
(1) 承包商的法定终止权
(2) 客户的法定终止权
(3) 委托人的法定随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土石方运输合同范本,应当赔偿承包人。
销售合同的法律规定
一、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
(1)买卖合同是财产所有权转移合同
(2)买卖合同为有偿合同
(3)买卖合同为双边合同
(4)买卖合同为承诺合同
2、买卖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卖方的主要义务
一、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交付方式可以是:
①实际交付 ②简单交付 ③占有变更 ④指示交付(2017年测试):合同成立时,标的物为第三人合法占有,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返还请求权。⑤拟交割: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权属凭证(如仓单、提单)交给买受人,以代替实际交割标的物。
2.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
3.缺陷保证
(一)权利瑕疵的保证义务
出卖人对出卖的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或者不具有完全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或者其处分涉及第三人的财产权、知识产权等权益的,称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出卖人应当对权利瑕疵承担保证责任。
(2) 缺陷保证义务
是指出卖人保证其交付的标的物具有约定或法定质量的保证义务。
3.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因买受人原因不能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标的物的,买受人自违约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出卖人出售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算。
由买方承担。但是,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毁损、灭失,在订立合同时未通知买受人的,应当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对需要运输的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未提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送达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违反协议。
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
一、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
(一)借款合同标的为货币
(2)借款合同一般为必要合同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3) 借款合同一般为有偿合同(计息贷款)
2、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解除合同。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
3.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的支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法院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租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收益协议无效。贷款人与借款人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年利率不得超过24%。
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
一、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
租赁合同是转让租赁物使用权的合同,是承诺合同,是双方有偿的合同。
2. 租赁合同的内容和类型
租赁合同可以约定租赁期限,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20年的,超出部分无效。租赁期
期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租赁期限超过6个月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无限期租赁。
不规范租赁有两种情况:①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②定期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未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不确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法律规定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
融资租赁合同由买卖双方(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组成,但其法律效力不是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双方的效力。的简单叠加。其法律特征如下:
(1)出租人身份的二重性:出租人是租赁物的出租人,但承租人选择租赁物和出卖人后,出租人和出卖人形成合法的业务关系,因此也是买受人。人们。
(三)融资租赁合同为必要合同
2、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土石方运输合同范本,保证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协助承租人索赔,尊重承租人的选择权。
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和标的物的瑕疵担保。
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租金,妥善保管和使用租赁物,租赁期满归还租赁物。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运输合同的法律规定
一、货运合同的法律特征
(一)货运合同为双边有偿合同
(二)货运合同的标的为运输行为
(三)货运合同为承诺合同
二、货运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承运人的权利
特殊情况下的拒绝权和留置权:
托运人违反包装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仓储费和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
2. 承运人的义务
按指示运输的义务: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退运货物、改变目的地或者将货物交付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的任何损失。损害损失。
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货物丢失,不需支付运费。运费已到付的,发货人可以要求退回。
仓储合同的法律规定
一、仓储合同的法律特征
仓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仓储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仓储合同为承诺合同
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与仓储货物是否交付无关。这是区别于托管合同的一个显着特征。
(二)仓储合同的存储标的为动产
不动产不得作为仓储合同的存储标的。这是区别于托管合约的另一个显着特征。
(3)仓储合同为双边合同,有偿合同
寄存人或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保证金的,不减少仓储费。
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
在有偿委托合同中,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在无偿委托合同中,因受托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越权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